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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予、调换、典当、作价入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依法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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