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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四、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修改为“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五、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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