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修改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