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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占用期满或者施工结束后,应当迅速按要求清理现场,恢复道路通行;
  (四)保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已修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行;停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十六条 出租车等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招揽乘客突然停车、调头和故意慢行;
  (二)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三)不准在未停稳时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或者限制畜力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通行。具体道路、路段及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影响通行且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应当及时告知其保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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