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0日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