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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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