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