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由其监护人和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信访人仍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其教育、疏导,使其不再缠诉。
第三十条 对未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机关或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由接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及时将上访人劝回。上访人拒不返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做好工作,采取措施使其离开现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政治生活和社会经济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