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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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