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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会条例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额,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离任的工会主席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通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担任,也不得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总人数的4‰以上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的人员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权,促进单位的工作和经济发展;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单位财产,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它必须保守的秘密,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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