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九条 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第十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惟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刑罚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