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二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