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他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