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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常务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他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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