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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限制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应予以批准。
  第七条 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租赁、承包、兼并和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参股、控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承包农村山林、水面、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文化、环保、旅游等公益事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下岗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开发型、科技型的项目和到农村兴办绿色产业。凡经批准,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毕业生档案,计算工龄。
  非本县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与本县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修建集贸市场及其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及其设施,开办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场所,土地转让金优惠30%。
  第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贩运除国家明令禁运的生产原料和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非法设卡检查,不得借故重复收取同类税费。
  第十六条 凡申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生产经营有关手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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