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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场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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