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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5日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三、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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