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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订)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批准在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强行封闭取水工程,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取水计量器具;逾期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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