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 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六条 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八条 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