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化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职能。增加参与经济宏观调控职能,强化有关规划、耕地保护、执法监察、干部人事管理、纪检监察等方面的职能。按照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相应调整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五)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市、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统一由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要确保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职能到位。
(六)加强编制和资金管理。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超编进人。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含派出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必需的经费支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代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税收等,要及时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及时按规定拨付业务费。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基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等,要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管理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落实。除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外,市、县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修改或调整,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事先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人民政府要做好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实施管理工作。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应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违反总体规划的勘查开采行为,要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
三、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和国土资源保护的责任
(一)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省、市、县设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专门机构,隶属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地要进一步充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力量,提高人员素质,改善装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