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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1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5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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