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3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八条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一款。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三、删除原第十六条。
四、原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
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