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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3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八条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一款。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三、删除原第十六条。
  四、原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
  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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