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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9日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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