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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本省自治县以外的少数民族和自治县内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
  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培养、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非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和社区,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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