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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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