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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9日

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并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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