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1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7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苏州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