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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失效]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决

  第十七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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