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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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