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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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