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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监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监测船及设施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避让作业的监测船。
  水文监测人员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裁撤、迁移、改级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
  (二)使用水文资料应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而未报的;
  (三)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
  (四)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未使用统一发布的预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侵占、毁损水文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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