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做到先建后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担迁移、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文站网规划设立水文测站,并与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站网管理制度,确保水文站网的正常运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水文站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保障。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墒情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管理机构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水文管理机构及其他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水文管理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向社会提供水文研究成果和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下列水文资料应当经省水文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使用的水文资料;
(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水文资料;
(三)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