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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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