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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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