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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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