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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废止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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