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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废止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的规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中“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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