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方案;
(八)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有财政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批评的办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情况;
(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违法、违纪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