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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年度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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