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造型应当外形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脏污、残缺墙面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邮电、路灯、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修、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