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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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