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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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