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