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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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