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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2004修正)[失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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