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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一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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