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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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