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2004修正)[失效]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