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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5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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