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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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