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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2004修正)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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