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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9项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7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3日)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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